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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生效5年后变刑事 河南新乡企业家骗贷案引关注

指尖新闻月日报道,河南新乡市奥威饮品有限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东梅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将于月日迎来二审。

从已经生效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突然变成刑事诈骗,该案引起内陆企业家的广泛关注。

年至年月,因生产经营需要,奥威公司每年都要从封丘县信用社贷款,因还款记录优秀,贷款一向很顺利。

年月日,奥威公司以信用贷款的方式从信用社贷款万元,因互保企业贷款逾期等原因,奥威公司无法按期归还贷款。

封丘县信用社将奥威公司起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后,法院一审判决:奥威公司归还信用社万元贷款及利钱。

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

这起民事案件判决生效进入执行步伐年后,奥威公司原法定代表田东梅突然被公安构造羁押,原因是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封丘审查院指控:为获取贷款,田东梅放置公司财会人员向信用社提供虚伪购销合同、改观贷款用途,骗取贷款万元。

田东梅辩护律师称,公司及田东梅没有骗贷的主观故意,贷款历程信用社相关向导全程主导。

律师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年最后一笔贷款购销合同不真实、贷款用途改观信用社明知,上诉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值得留神的是,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奥威公司的资产超过万元,足以归还贷款及利钱。

并且,公司一向在积极归还债务,截至田东梅被抓时已经归还了万元。

封丘县法院一审判:奥威公司处分金十五万元;田东梅判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五万元;公司归还剩余贷款万元。

新乡中院以原审判决部份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封丘法院第二次一审判决,结果跟第一次沟通。

今朝,该案正在期待新乡中院休庭审理。

据理解,奥威公司的前身是年月日注册成立的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经营至今已近年,多次被新乡市政府评为新乡市农业工业龙头企业,被封丘县政府评为“牢靠资产投资第一名”“重点呵护企业”,寒山啤酒也被评为“省优质产品”,通过了国度认证和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公司职工多人,创造了大量的就业岗位,是封丘县的主要经济支柱企业之一。

据知情人士介绍,本案案发系因河南省在全省范畴开展贷款催收活动,并将贷款数额较大的企业作为“催收”重点。

最高人民审查院年发布的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监督侦查构造撤案典型案例的集会上,记者问到“在办理波及民营企业的案件时,审查构造如何贯彻同等呵护的理念?详细做法是什么?”时,最高检卖力人回覆:“依法慎重处置贷款类犯罪案件。

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沛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环境,留神从借款人接纳的坑骗伎俩是否属于显明虚构事实或者瞒哄实情,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不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平安,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举动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

最高人民法院年月日召开助力中小微企业倒退典型案例和立异机制发布会上提出:坚决避免“办一个案子,垮掉一个企业”。

最高人民审查院年月同样提出要防止因办案“垮一个企业,失业一批职工”。

律师解读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高档合伙人蓝天彬律师汇报“法度”,骗取贷款罪有两大构成要件,一因此坑骗伎俩取得贷款,二是要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以上。

蓝天彬律师说,本案中,要查清是否运用虚伪的证明文件或经济合同,从而让信用社孕育产生错误认识,发放贷款。

假如信用社管理层颠末集体研究,明知公司资料有所伪造,基于信用社的利润考虑,仍予以发放贷款,就不宜方便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同时,还要观察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假如民事判决了,且公司有抵押物或资产,可以执行,也不宜方便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已经生效多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变成刑事案件,在实践中也存在,但确实值得商榷。

蓝天彬律师说,根据年月日订正后的《最高人民审查院、公安部对于公安构造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尺度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以坑骗伎俩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布局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而在订正前,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理当立案追诉:、骗取数额在万元以上的;、给金融机布局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尺度,但多次实施本恶举动的;、其他给金融机布局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由规定的变迁可见,最高人民审查院、公安部对骗取贷款罪也抱着较为审慎的态度,淘汰骗取贷款罪的情形,普及入罪门槛。

蓝天彬律师说。

蓝天彬律师示意,当前企业生存倒退不易,能通过民事伎俩或行政伎俩办理的问题,不宜方便回升到刑事伎俩攻击。

北京浩淳律师事务所主任潘利勇律师向“法度”分解称,从理论上来说,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只要符合刑事立案追诉前提,公安构造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不仅不违背法律规定,反而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只要公安构造执行一定的步伐即可。

对于此类案件,潘利勇律师认为,假如未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的,就坚决不应定罪。

假如金融机构有损失,相关责任划分和追究是很复杂的问题,不可一律而论,要结合贷款经办审批的环节详细讨论。

比如确有证据证明信贷人员明知、参加,但坑骗了金融机构审批部份,可以追究贷款人骗取贷款的责任,而金融机构经办人则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或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假如金融机构自下而上对贷款资料虚伪的环境都知情,我认为贷款人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该罪的客观方面核心是‘骗取’,骗取不单纯是指提交虚伪贷款资料包罗私自更换贷款用途,在相对人知情的环境下,就不存在骗取的也许了。

这时候只需要根据证据环境追究金融机构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责任即可。

潘利勇律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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